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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證據欄中「回收場翻拍照片」應更正為「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0時41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00號祥虤回收場(下稱回收場),趁回收場老闆傅美菊疏於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回收場,徒手竊取回收場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傅美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肇廷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傅美菊之警詢陳述。
(三)證人曾俊興之證詞。
(四)回收場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謝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並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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