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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LANADA KELVIN JAY RENTOY(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LANADA KELVIN JAY RENTO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PLANADA KELVIN JAY RENTOY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慎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為菲律賓籍人士,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係技術員,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⑴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之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⑵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
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之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僅能依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是否應限制其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
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
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⑶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之危險,然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係第1次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外籍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來台工作,無非是要提供家人更好之生活,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惟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造成己身及他人之危險,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PLANADA KELVIN JAY RENTOY(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LANADA KELVIN JAY RENTOY(中文姓名:凱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時至13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Bethchay kitchen & Restobar」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其友人喬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恩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喬伊、林恩宇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檢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2.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喬伊、林恩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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