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1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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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世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八路某工地飲用金牌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6162-LY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之居所。

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373號前,因臉色紅潤、行車搖擺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世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許瑋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3B30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24頁至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被告並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仍猶不知戒慎其行,反於飲用啤酒後再度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尤以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被告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工地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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