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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啓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振興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與自強五路口,不慎與林庭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戴啓宏面有酒容且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戴啓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號被 告 戴啓宏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啓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傍晚5時5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東區振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百威啤酒2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興隆路二段與自強路口時,不慎與林庭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戴啓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戴啓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6月1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UH-556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含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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