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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榮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已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
被 告 徐榮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5日傍晚,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傍晚5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380巷2弄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傍晚5時53分許,對徐榮奎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榮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徐榮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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