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18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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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 告 李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政自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與東成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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