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20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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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証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証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被 告 范証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証傑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鄉○○街00號百齡樓生活餐廚,飲用啤酒4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証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13年8月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BFT-8678)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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