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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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維羅妮卡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台鐵竹北火車站後站之國雲停車場內之白色腳踏車1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造成告訴人維羅妮卡使用腳踏車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維羅妮卡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維羅妮卡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維羅妮卡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該腳踏車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維羅妮卡,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因多次竊盜腳踏車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3時18分許,見外籍移工維羅妮卡所有、停放在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台鐵竹北火車站後站之國雲停車場內白色腳踏車1台,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
嗣因維羅妮卡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維羅妮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韋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維羅妮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停車場入出口及沿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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