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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蕭秋雲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妙房東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妙房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粘秀梅為該社區住戶,雙方因粘秀梅常自外撿拾資源回收物進入該社區造成社區公設之髒亂,經多次制止仍不聽規勸,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上址妙房東社區入口處相遇,蕭秋雲見粘秀梅又以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欲進入社區,即以身體在入口處阻擋粘秀梅進入,雙方發生口角,粘秀梅氣憤將推車上之袋子往前甩向蕭秋雲(並未擊中蕭秋雲),雙方互有拉扯數度僵持不下,蕭秋雲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大力推擠粘秀梅,致粘秀梅撞到推車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秋雲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粘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瑞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粘3月8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2張)、妙房東社區公告影本、妙房東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7張。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推擠告訴人之犯行,然辯稱:是因為對方用推車撞我,撞不開後改用身體推我,推不開後自己彈開撞到推車,我沒有推她云云。
惟查:觀諸錄影監視器畫面影片檔可知,粘秀梅欲進入社區時遭蕭秋雲以身體擋住入口,不讓其進入,粘秀梅氣憤將推車上之袋子往前甩(09:00:13)後,復以手及推車推擠蕭秋雲(09:00:20-09:00:25),然仍未能成功進入社區,蕭秋雲伸手翻看粘秀梅推車上之袋子,遭粘秀梅揮手拍落,蕭秋雲將該袋子甩回粘秀梅推車上(09:00:32-09:00:48),粘秀梅欲趁隙想從蕭秋雲右方進入社區仍遭其阻擋而未果,雙方持續口角爭執,粘秀梅之左手與蕭秋雲之右手互有推擠之動作(09:01:00-09:01:02),蕭秋雲忽然以右手徒手大力推擠粘秀梅(09:01:03),粘秀梅因而與手推車一起往右邊方向踉蹌,粘秀梅自口袋拿出手機報警(09:01:16),就上開勘驗影片之結果與告訴人粘秀梅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確有以手大力推擠致告訴人撞到受傷之事實,此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筆錄及前揭證據可佐(見偵卷第42至44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蕭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只因鄰居回收物處理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受責難,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主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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