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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20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黃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起至今,約有20件竊盜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恣意行竊他人所有電線,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被 告 黃家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另 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俊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12年11月2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16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知情蘇立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566巷之工地,再由黃家俊徒手竊取劉興隆管領之電線約20綑後離去,並將上開贓物載至新北市之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
(下同)1萬1,000餘元。
嗣劉興隆發現電線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黃家俊。
二、案經劉興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施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蘇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警員彭晏群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人蘇立貴提供之讓渡書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PVC電線100mm1捲、PVC電線2.0mm共59捲,共計價值18萬9,80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劉興隆復未提供上開電線全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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