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8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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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

第4、5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陳嫈淪」應更正為「以『你那是什麼態度阿他媽的、你他媽的你是在講什麼屁話啊他媽的、我不買了可不可以啊他媽的、你不結就算了你他媽的講什麼屁話』等語辱罵陳嫈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金寶矢口否認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只是我的口頭禪,不是針對她,只是覺得很倒楣,那是我自己自嘲等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話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及錄音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3年2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15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之內容,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於購物結帳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二人之對話內容亦與上開譯文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且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將欲購買之商品置於結帳櫃檯上,復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將該商品丟向告訴人之右手,隨後面朝告訴人口出「你那是什麼態度阿他媽的、你他媽的你是在講什麼屁話啊他媽的、我不買了可不可以啊他媽的、你不結就算了你他媽的講什麼屁話」等語,足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行為,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

又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之上開話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用語上,乃不雅及不莊重之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猶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購物結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即公然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使告訴人難堪,其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被 告 王金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寶與陳嫈淪因於購物結帳過程中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公眾得出入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等語辱罵陳嫈淪,足以貶損陳嫈淪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嫈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陳稱:他媽的等語。
(二)告訴人陳嫈淪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及錄音譯文。
(四)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二、核被告王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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