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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建友與詹國良係同事,其因不滿詹國良欠債未還且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前往詹國良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埋伏,欲伺機教訓詹國良,其見詹國良返家,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毆打詹國良左手臂,致其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詹國良返家尋求家人幫忙,王建友旋即離去。
案經詹國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建友於偵查中之自白(19058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905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
㈢告訴人左手臂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數張(1905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僅因口角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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