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本院112年聲搜字4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帥」之成年人,就上
-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
- (五)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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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參台、記事簿參本、手機貳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帥」之成年人取得「POP」賭博網站(網址:wb.pop539.com)代理資格後,隨即與「小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倫」、「楓」、「凱」、「阿平」等不特定賭客進入網站與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六合彩、今彩539、天天樂等博奕遊戲為標的,若賭客簽中,即可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甲○○可由簽賭金退水3%之金額作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利益。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3台、記事簿3本、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12年聲搜字4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IP登入資料、上開賭博網站總累計表各1份、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經營賭博網站,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記事簿3本、手機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可由簽賭金退水3%之金額作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利益等語,又本件簽賭金額為新臺幣2,777,943元,有上開賭博網站總累計表可據,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新臺幣83,338元(即2,777,943元×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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