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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感情糾紛心有不平,亦應秉持理性與平和之態度面對,竟以要脅之言語相向,造成告訴人心中之恐懼與不安,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 告 張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廷前與郭雁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李品澔與郭雁琳有交往,郭雁琳因而與其分手,引起張源廷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廷」傳送內容記載:「你要來玩一下嗎,我啊,失去使用左手無名指的權
利,我也要你們的」、「男左女右,男生是左手無名指,女生是右手小指」等語之訊息予李品澔,以此方式恐嚇李品
澔;
再於同日於0時55分許,在郭雁琳及其姐郭旻瑄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住處,張源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品澔未接,李品澔以同上方式回撥張源廷時,向李品澔恫嚇稱:「我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外面,沒帶武器,就隻身一人,若不開門出去,就馬上要去砸你的店,假如你再不出來的話,就要透過徵信社找到你家,你大嫂懷孕嘛,恩等著看」、「我沒有要幹嘛,我就是要他一根手指頭就好」等語,均致李品澔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李品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源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郭旻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訊息翻拍照片4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前開數恐嚇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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