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起,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建物為性交易之處所,容留、媒介女子以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與男子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300元之報酬。
嗣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喬裝為客人前往上址,經甲○○媒介、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性交易而當場查獲(該名女子事後趁隙逃逸而未查知身分),並扣得保險套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勤務現場蒐證譯文、現場照片、格局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物保險套1個。
三、法律適用: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提供場所為性交易之處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雖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提供場所並媒介性交易,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久暫之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使用之物,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