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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 告 陳皓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揚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與友人彭子謦一同飲用啤酒共10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友人彭子謦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14.5公里處,不慎自撞護欄,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對陳皓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子謦、車主陳中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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