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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秀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0鄰00號之「萬瑞森林樂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雖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與新庄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潘秀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謝廷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4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甫經警查獲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獲刑之寬典,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再被告犯後固然始終坦認犯行,惟其於本案接受警方調查時竟稱:我不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示前揭緩起訴處分對之並未發生警惕之效果,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然仍念及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於飲酒後仍有稍事休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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