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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因發生交通事故車速經警到場處理施以酒測前,即向警方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飲用酒類,有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肇事,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 告 王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新竹縣峨嵋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擊陳奕維路邊停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使其追撞前方車李佳樺路邊停靠牌號碼3656-F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王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于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奕維、李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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