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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卿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卿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容酒意,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公益捐,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
參以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等實際上法益侵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朱卿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卿雲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戀曲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4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3日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卿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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