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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敬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雖經稍事休息,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5頁),且被告因騎車搖晃且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渾身酒氣面帶酒容,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足認前案之刑罰並未對被告達成警惕效果,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本案更應加重量刑;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5頁)、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見速偵卷第11頁)、幸未造成實際上之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被 告 李敬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3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新竹縣○○鎮○○路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李敬軒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且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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