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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120縣道34.4公里處」,應更正為「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120縣道33.4公里處」。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6、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慎自撞山壁而造成車輛翻覆,幸無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
被 告 黃世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文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運動會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張家卿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120縣道34.4公里處,不慎自撞山壁而造成車輛翻覆(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測得黃世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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