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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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翔


劉宇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維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田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劉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維翔拾獲他人之車牌後竟不將車牌交予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反任意侵占該車牌後,復將車牌交予劉宇杰使用,而劉宇杰明知牌照吊扣不得使用該車,竟為圖便利收受贓物後懸掛車上使用,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其二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車牌二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4號
被 告 田維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維翔於民國110年7、8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豆腐岩附近水泥牆上,拾獲蔡明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該車係曾楊煒【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12年7月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將上開車牌無償交付予友人劉宇杰,劉宇杰明知上開車牌係田維翔拾獲而侵占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田維翔處收受上開車牌,並懸掛於其不知情父親劉仁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399巷與五和街之交岔路口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維翔、劉宇杰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男、劉仁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劉宇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田維翔、劉宇杰2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2人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害人蔡明男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109年3月已領回失竊車輛,竊嫌當時說將2面車牌隨地丟棄等語,又綜觀全卷,已無其他事證足供參酌,於此,尚難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報告意旨此節指述堪難採憑,又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均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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