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3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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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益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9、1288、138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益沛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1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益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一)累犯: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並於11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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