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4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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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核被告劉博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雖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為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抽油煙機1台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被 告 劉博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13年3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內,徒手竊取善淑吟所有之抽油煙機1臺、水溝蓋1個,得手後,載往新竹縣○○鎮○○街00號忠得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400餘元後,花用殆盡。
(二)又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善淑吟所有之水溝蓋1
個、鐵片1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善淑吟發現阻攔,並報警當場查獲(水溝蓋及鐵片均已發
還)。
二、案經善淑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善淑吟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張詠翔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
水溝蓋1個
(續上頁)
2次。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抽油煙機1臺、水溝蓋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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