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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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温毅瑋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毅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20時2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7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楊雅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億笙、温毅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

衡酌其等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毅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因與某工頭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央請廖廷誠(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温毅瑋至新竹地區工地找尋,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至謝昌憙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詹億笙、温毅瑋為順利進入本案工地尋找該工頭持用之工具,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工地大門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
嗣謝昌憙於翌日(11日)3時許,透過工地監視器發現本案工地大門鎖遭破壞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昌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億笙、温毅瑋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廷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發票收據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加重竊盜未遂、侵入住居罪嫌,然本案工地係一興建中之工地,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該處屬於一個無人入住之施工場所,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被告詹億笙、温毅瑋縱有擅自進入該處所之行為,仍難遽論對於告訴人謝昌憙構成妨害自由或隱私之侵害。
另告訴人自承沒有發現工地物品遭竊等語,且依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詹億笙、温毅瑋進入本案工地後約20至30分鐘後始離去,期間2人不時低頭查看,倘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當可隨手撿拾本案工地內可用建材後變賣,然本案工地內並無財物損失,被告詹億笙、温毅瑋2人辯稱係至工地找尋工頭做記號之工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遽論被告2人有竊盜未遂犯行。
然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毀損犯行,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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