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6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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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景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排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關於「賭博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行關於「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白」之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副及排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偵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1,600元,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白」之人(下稱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再將下注號碼交予上游組頭,共同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永禮」、「兩寶爆走媽」、「阿凱」等賭客(下稱上開賭客)對賭財物,並向上開賭客收取牌支及賭金。
其賭博方式係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
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中獎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對中2個號
碼)、「三星」(即所簽注者對中3個號碼),如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者,可獲得彩金5,100元,簽注「三星」者,可獲得彩金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上游組頭贏得,甲○○則以上開賭客每簽賭1注,抽取7元之方式牟利。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夜間,提供渠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新中興黑鰡池旁鐵皮屋為賭博場所及麻將、排尺等賭博物品,以供渠邀約王曉菁、湯仁德、陳震豪、紀依嬋等4人到場打麻將賭
博。
其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每人持牌16張,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先收取200元,再以每臺50元之方式計算該次輸贏款項,並約定每將(即一個輪序)另支付抽頭金400元給甲○○所有,牟取利益。
嗣經警於113年2月10日21時3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麻將2副、現金1,600元、排尺4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曉菁、湯仁德、陳震豪、紀依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
圖、現場扣押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上游組頭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止,持續招募上開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手機1支、麻將2副、現金1,600元、排尺4支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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