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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後」應更正為「食用燒酒雞後」、第7行「鳳崗路」應更正為「鳳岡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王萬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再於食用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食用燒酒雞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 告 王萬紫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僅王萬紫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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