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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晨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至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魚霸烤魚烤蝦餐廳內飲用啤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新泰路口,因違規未2段式左轉,經員警上前攔停盤查,發現吳晨熙酒氣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晨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吳晨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魚霸烤魚烤蝦餐廳內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新泰路口,因違規未2段式左轉,經員警上前攔停盤查,發現吳晨熙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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