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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佐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范佐浩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葡萄酒1瓶半,飲畢入睡醒來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118縣道二高橋下前,為執行取締超載之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對范佐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佐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與車籍查詢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15至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守法觀念,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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