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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金州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許至1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000號前之際,自撞路邊電線桿,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胡金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自撞電線桿,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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