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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陳鉦昌之飲酒時間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法益之實害即被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陳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陳鉦昌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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