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鄭亦紜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劉懿霆於000年0
- ㈢、被告鄭亦紜於警詢時雖陳稱:我不記得我發生交通事故的時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鄭亦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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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鄭亦紜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路○○號084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亦紜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9mg/dL,即百分之0.1889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劉懿霆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員劉懿霆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附件照片2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37頁至第41頁)。
㈢、被告鄭亦紜於警詢時雖陳稱:我不記得我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經過,以及事故前有無喝酒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1名騎士駕駛、由新竹縣湖口鄉進入新埔鎮行駛於新湖路南向車道乙節,業經道路監視錄影器翔實攝錄,此有警員劉懿霆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7頁及背面);
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員警獲報到場,現場即新竹縣○○鎮○○路○○路○○號0843號前,祇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猛力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車頭嚴重毀損,安全帽掉落一旁,被告則失去意識、滿臉是血仰躺在地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依上述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之車行動態,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時空乃具連貫性、密接性,顯然被告即係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且其事故前確有駕駛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無誤。
又被告經送醫急救,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被告為人別確認後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9mg/dL,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1紙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0頁),觀諸該檢驗報告單對於檢驗項目、檢驗結果及單位值均有明確記載,並無明顯或重大闕漏,自堪以採認。
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約1小時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仍達188.9毫克,其於駕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高於此,足徵被告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亦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89(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高於構成犯罪之標準甚多,且顯然其操控車輛之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因此交通事故身體遭受重創,對案發前後過程已不知或不記憶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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