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5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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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5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本案係因和證人劉之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於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酒氣濃厚而遭查獲,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不知悔改,重蹈覆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經測被告於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見偵卷16頁),更業已發生車禍,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實不宜輕縱;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魏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明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00號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又自112年12月13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561巷20弄口,與劉之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劉之鈜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魏俊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之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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