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交簡,5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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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同日17時」應更正為「同日19時」、證據欄第4行之「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玉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張玉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至17時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湖口營區附近友人家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文昌街94巷與學府街72巷口,不慎與楊承鴻(致楊承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張玉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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