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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肇事,幸未傷及自己或他人,然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蔡火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火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八街之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王滋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發生碰撞(未致王滋銘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對蔡火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火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滋銘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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