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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臺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口,不慎與劉俊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賴臺興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6分許,測得賴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臺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4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3頁、第15頁、第25至26頁、第17至24頁、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保全、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第42頁反面)、此次酒測值、因本件車禍受傷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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