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羅曄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羅曄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双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張)、事故現場照片6張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羅曄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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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曄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曄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曄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不慎撞及李双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李双達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當場對羅曄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曄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4至3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双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卷第13至14頁)。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張)、事故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7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30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曄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停放路邊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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