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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秉軒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1住處內食用摻有私釀米酒之麻油雞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翌日(即4日)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無故臨停於路中央,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面露酒容,乃於同日5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何秉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徐文彥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上開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外出上班,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並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曾稍事休息,足見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阿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再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本次應已深知其行為之不當,復斟酌被告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確曾稍事休息,本案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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