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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文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故被告意圖使葉丞玹得以免除刑事責任,而頂替本案犯罪事實,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改口坦承犯行,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故意為不實陳述,影響真正犯罪人之罪責判斷,妨害司法機關正確認定事實,且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8號
被 告 范振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葉丞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勝利七街1段402號前時,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對向車道向左迴轉,適吳育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吳育慧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手、左膝、左踝擦傷之傷害,葉丞玹於下車查看後,明知上揭事故已造成吳育慧受傷,竟逕自離開現場(所涉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發布通緝),竟仍意圖使犯人葉丞玹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向到場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佯稱:其係肇事者云云,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誤以為范振文係肇事者,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對其酒測(酒測值為0),而頂替真正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人葉丞玹,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育慧、葉丞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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