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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高 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1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高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街0巷0號4樓之3。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庭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沒入筆錄及沒入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鋼瓶1瓶,為被移送人高庭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高庭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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