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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3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俊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5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俊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扣案之摺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質地鋒利、堅硬,如朝人揮舞砍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雖稱:習慣隨身攜帶,用以工作不時所需云云,然上開扣案物足以傷及人之身體已如上述,又本案查緝經過係警員盤查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紅線上之被移送人,經警員施以酒測時目視被移送人攜帶刀械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故被移送人斯時顯非因工作所需而攜帶本案摺疊刀1支,且行車時常有糾紛,一時氣憤即可能在公眾得出入之之道路上,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與他人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並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攜帶摺疊刀1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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