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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渥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台裕竹北城社區」,見甲○○所有之零錢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零錢至少454元)掉落碎裂在車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碎裂之零錢盒及現金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零錢盒丟棄。
嗣甲○○於同日10時5分許發現上開零錢盒遺失,經查閱其行車紀錄器後發現零錢盒掉落上開地點,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惟遍尋未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㈢警員吳昀翰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㈣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盒(內有零錢454元)1個掉落碎裂在車道上,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良好,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所否認,惟對於客觀事實自始坦認,且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先將本案所得之前揭零錢全數歸還予告訴人,此有113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自承現為作業員,育有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錯想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非鉅,且終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獲得碎裂之零錢盒1個暨其內之零錢共454元,此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者價額甚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後者已為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意旨,為免開啟無益之沒收程序,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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