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12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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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貴齡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成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頁),故本件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羅貴齡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0弄○
○○00號
居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11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貴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大樹藥局竹北成功店,徒手竊取李宛真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蜂沛眠膠囊1罐、芙婷寶膠囊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8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0月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大樹藥局竹北成功店,徒手竊取李宛真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蜂沛眠膠囊2罐(價值共計3,6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嗣經李宛真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貴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宛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害人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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