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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摩托車手機支架、海賊王公仔一番賞(羅)、雷姆公仔、我的青春戀愛喜劇果然有問題一番賞(由比濱結衣)、間諜家家酒一番賞(阿妮亞)各1盒,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8,00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 告 張程炤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炤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41分至21時10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玉芬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違反店家「夾1送1抽」之規則,徒手竊取黎牧灃所有擺設於機台上之摩托車手機支架、海賊王公仔一番賞(羅)、雷姆公仔、我的青春戀愛喜劇果然有問題一番賞(由比濱結衣)、間諜家家酒一番賞(阿妮亞)各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2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黎牧灃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程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黎牧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以8,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供述明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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