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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3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猶不思改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包裹,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驊均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
被 告 鍾尚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尚瑋意圖為自己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家安門巿內,以將包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包裏櫃、取貨人為「王立雄」之編號:0000000073J號蝦皮購物貨到付款包裏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112年5月24日10時許,該店店長鄭驊均清點未取貨包裏時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驊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驊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2年8月18日)、進/退貨明細表、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前揭包裏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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