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5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 (二)復於同日竊取上開零錢後,見乙○○所有之自行車1台及車
- (三)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
-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
- 三、證據:
-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4222偵卷第5至6頁、
-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4222偵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3092偵卷第17至18頁)
- (四)證人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092偵卷第19至20頁)。
- (五)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
- (六)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身體健全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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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2、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5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前,見陳○○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對面路旁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該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二)復於同日竊取上開零錢後,見乙○○所有之自行車1台及車燈1個(均已尋獲發還乙○○具領保管)置放於上址之車棚內無人看管,乃將車燈安裝於自行車上,並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乙○○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對面空地,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使用放在車內遮陽板上之車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經甲○○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丙○○駕駛該車搭載其不知情友人即少年房○○外出,於翌(26)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附近時,因該車故障無法發動,丙○○下車察看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及車鑰匙1把(已發還甲○○),經警採集該車內方向盤及排檔桿上之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4222偵卷第5至6頁、3092偵卷第10至12頁、第37至38頁、第50至51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4222偵卷第11至12頁)。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3092偵卷第17至18頁)。
(四)證人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092偵卷第19至20頁)。
(五)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4222偵卷第4頁、第13至20頁、第26至27頁)。
(六)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鑑定書各1份(見3092偵卷第9頁、第23至30頁、第5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身體健全,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多次隨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產,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大多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但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暨其自述現正服兵役、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零錢100元未據扣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另竊得告訴人乙○○之自行車1台、車燈1個;
就犯罪事實一、(三)另竊得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乙○○及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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