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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應更正「…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錄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7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分許止,…欲宣傳該影像,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證人甲女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證人甲女,使證人甲女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 告 余俊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
巷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良與代號BG000-B112070(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簡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余俊良於二人交往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錄影甲女之性影像。
嗣因2人發生爭執,余俊良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甲女,並向甲女恫嚇稱欲宣傳該影像,致甲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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