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為警攔停時間「112年4月17日凌
- (二)證據應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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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陸肆公克、零點柒柒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為警攔停時間「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3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證據應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扣案毒品部分,見毒偵卷第7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時,即同意員警搜索,並於員警起獲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下1金屬盒時,主動向警坦認盒內2包物品係安非他命且為其所有,復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0公克、1.07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767公克、0.77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64公克、0.771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767公克、0.775公克;
驗餘淨重0.764公克、0.77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767公克、0.775公克;
驗餘淨重0.764公克、0.771公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402)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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