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26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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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7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宜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1000ML義美全脂鮮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單一指認表、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宜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件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與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構成要件未合,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業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張美玲,並與告訴人林玉梅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偵6871卷第5頁、第44頁、113偵7648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年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物品,業已返還於告訴人張美玲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可憑(見113偵6871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物品「1000ML義美全脂鮮乳」1瓶,為其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86元,有該商品價目單1份附卷可佐(見113偵7648卷第11頁),該瓶鮮乳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竊得之後已將其飲用完畢(見113偵6871卷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鮮乳1瓶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第7648號
被 告 邱宜蓁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宜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3日21時20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湖口中正店,徒手竊取店長張美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奶油手撕包2個、生甜甜圈卡士達1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芋香核桃歐包1個、香蒜起司丹麥1個、草蝦1盒、香菜1袋、照燒雞腿排1包、阿薩姆茶葉蛋1袋、海鮮魚捲2袋及蘋果2袋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4元,皆已發還),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自備之購物袋內,僅結帳1瓶梅子綠茶後隨即離去。
嗣經張美玲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
(二)於113年4月2日20時28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全聯湖口和愛店,徒手竊取店經理林玉梅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1000ML義美全脂鮮乳1瓶(價值86元),並將之藏放在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林玉梅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648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玲、林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物品照片及價目
單、和解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宜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美玲、林玉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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