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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致令不堪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 告 邱奕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博愛南路口,持鐵棒損壞黃鉯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側後照鏡及儀表板等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鉯雯。
嗣黃鉯雯發現上開機車受損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鉯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奕智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鉯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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